精选经济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的概念128句)

责任的概念

1、责任的概念界定

(1)、作为未来的医护人员,当我们直击病痛,守护的又何尝不是一整个家庭的幸福。

(2)、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北京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建平、任国兴、谢哲辰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我国《公司法》对于非破产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公司法》本身并未对清算义务人或者清算人有个明确的界定,以至于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清算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混用的情况。2008年5月公布的《公司法解释》也未对清算义务人以及清算人的概念做严格的区分,但在实质上构建起了非破产清算下的清算义务的承担主体,其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未履行开始清算义务以及无法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据此,实质上构建起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大框架。

(4)、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5)、出处:杨朔《雪花飘在满洲》:“他们正象早春的野草,到处潜伏着茁壮的新芽,时机一到,就会负担起收复失地的伟大使命。”

(6)、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的逐年增加,不必然地出现了通过破产程序本身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情况。由于市场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以及破产法立法上存在的滞后现象,许多公司通过不配合破产清算、弄虚作假等方式,严重***害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利益,尤其对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责任范围的模糊规定,从而导致了对于不及时启动、不配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无法进行有效的司法威慑。

(7)、责任心就是关心别人,关心整个社会。有了责任心,生活就有了真正的含义和灵魂。这就是考验,是对文明的至诚。它表现在对整体,对个人的关怀。这就是爱,就是主动。

(8)、所以,在安全生产管理中除了解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的同时还应当了解未履行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将受到哪些处罚的规定。

(9)、✅ 答题卡PDF(***、英语、法综、法基)

(10)、综上,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1)、破产清算下的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应为赔偿责任

(12)、(①)沈凯旋,男,硕士学历,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13)、(③)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民商法学》2020年第5期

(14)、一审法院认定的金海公司已付股款数额是否正确。

(15)、(考前背诵)第三十八期—担保并存的规则汇总

(16)、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做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17)、现场的同学们也对文章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探讨。 以张仁杰同学为代表的研二同学、以李钱程同学为代表的研一同学均分享了自己的看法。张仁杰同学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了14种常见量刑情节,其中10种为减少基准刑的情节,而只有4种情节增加基准刑,陈兆丰同学认为我国量刑过程为递增量刑模式的观点存在不妥之处,对犯罪人的宣告刑较重的观点有待商榷,不能据此证明我国量刑存在问题而需要引入责任主义。同学们的提问引发了与会嘉宾与同学的热烈讨论。

(18)、现有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解释有: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根据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安全生产法规建立的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企业中最基本的一项安全制度,也是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核心。

(19)、✅法硕(非法学)复试指导案例(民法真题讲解)

(20)、(④)席建林:“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与清偿责任及其转换”,载《***与法律》2003年第2期。

2、经济责任的概念

(1)、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2)、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要有责任主体,如***部门、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产品制造单位、运输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专业分包单位以及劳务分包单位等)

(3)、另外,从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看,王建平等3人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14号案中以及在本案中提交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同审批表》,用以证明《委托监管服务协议》是2011年12月2日送审,同年12月5日用章出文,该协议与《债务重组及投资协议》《增资框架协议》《账户监管协议》是一同送审,一同审批用章、也是同一天签署。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14号案中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项目是一揽子协议,是统一审批、分批签署,审批表上的日期不能证明是合同签署的日期。而《增资框架协议》和《委托监管服务协议》两份协议均包括了股权转让款5亿元的内容,王建平等3人均为该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上述事实说明,王建平等3人与金海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款为08亿的《委托监管支付协议》时,关于股权转让款5亿元的内容已经存在。该事实在各协议的相关内容中亦得到印证,如约定08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委托监管支付协议》中已经提及《账户监管协议》,而《账户监管协议》又已提及《债务重组及投资协议》,《债务重组及投资协议》中提及《增资框架协议》,《增资框架协议》明确提到股权转让款5亿元的内容。进一步说明,《委托监管支付协议》签订时,关于股权转让款5亿元的内容已经存在。故双方在《委托监管支付协议》中关于“如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的相关协议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款金额等条款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则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款的确定应以该份协议约定的数额为准。

(4)、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海公司已付股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5)、关于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主张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因该问题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予以认定,本案不予理涉。另外,金海公司主张其收购股权的资金来源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其未能证明本案与刘毅所涉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本案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前提,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6)、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

(7)、①对事对他人对己对社会都有应尽的义务。责任义务体现在于公于私之上。

(8)、因此,一般说来,凡是与职务有关的、职务所要求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便都因其更强调必须性、强制性、法规性而叫做责任。

(9)、所以,换句话说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实现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的总称。

(10)、厘清破产清算中的清算责任人与其他责任人员的区别,主要是为了区分不同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前文论述,清算义务人应当是启动清算程序与配合清算程序的人,与《企业破产法》上的责任人员相比,第七条第三款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有关人员”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相一致。

(11)、✅法硕(非法学)复试指导案例(法综真题讲解)

(12)、主要是为补偿权利人所受***失和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侧重于补偿,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13)、引证释义:陈登科《风雷》第一部第五九章:“俺黄泥乡,戴上这么一顶落后的帽子,你们全没有责任哪?”

(14)、一般认为,责任与义务是同一概念,都是权力所保障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不过,义务更强调应该、重在应该、应该重于必须,是应该且必须付出的利益。责任强调必须、重在必须、必须重于应该,是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

(15)、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6)、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应对首笔股权转让款未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由于一审法院对首笔股权转让款认定有误,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亦应作相应调整。按照前述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的首笔款项为08亿元、金海公司已经支付8800万元、尚欠2000万元的事实,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应当对金海公司未能清偿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余款20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7)、安全生产管理中最为首要、最为关键的工作就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与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关的词汇有“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职责”或“安全生产岗位职责”以及“一岗双责”等,这些词汇的概念是什么、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是各个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要搞清的几个问题,所以有必要理清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概念,只有这样才能切实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职责。

(18)、早在1963年***颁发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就提出了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五项规定,五项规定是指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的定期检查和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中的有关规定,其中安全生产责任制列在首位,这是最早提出“安全生产责任制”概念的法规性文件。

(19)、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九民纪要》,对于破产清算下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逐步从清偿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根据《九民纪要》118条的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除此之外,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理解与把握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18条解答》)中也明确,该两种行为(⑥)均可按照10号批复第3款的规定,并参照《九民会纪》第118条第4款的精神,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考量,判令是否应当承担侵权***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0)、前面提到过,员工通过工作获得收入,这些收入首先用来满足他的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即生存需要),所以福利待遇肯定是员工最关心的问题。

3、法律责任的概念

(1)、虽为保持《企业破产法》概括清偿的基本原则与法理无可非议,但在实践中,以直接责任形式的方法来主张赔偿责任往往会使得债权人陷入最终利益得不到救济的窘境,以一极端案例为例,A公司为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A公司的债权人共计4户,债权数额共计1200万,A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B为坐拥1000万债权的最大债权人,且B公司该债权上,有作为清算义务人之一的法定代表人甲某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时甲某亦为该笔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基于此,现拥有100万债权的小债权人C欲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以1200万作为诉讼标的代表所有债权人去诉讼,则C的诉讼风险及诉讼成本对其来说是无法承受的。 

(2)、主观证明责任明白易懂,客观证明责任晦涩难解  为什么在理论界已经对证明责任的本质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已达成高度共识的情况下,而实务界却坚持采用主观的证明责任呢?在笔者看来,其原因在于,主观的证明责任能够为法院裁判提供清晰的、简单明了的理由,而这一点,正是客观的证明责任无法比拟的。  法院在裁判中运用主观证明责任的逻辑是,当事人要求法院适用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法律规范作出判决,并为此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在对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提出争议时,就应当提出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举证不充分,法官便无法相信该事实是真实的,所以法官便无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请。在这样的裁判理由中,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既直截了当,又简单明了,不仅诉讼当事人容易理解,社会上一般的民众也容易接受。更何况,法院运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也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不仅民事实体法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进行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且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反观客观的证明责任,要想用这一理论向当事人解释,就要复杂得多、困难得多。法官首先要说明证明责任是法官适用法律所引发的问题,证明责任不是用来规制诉讼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的,而是用来告诉法官在遇到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裁判的;其次要解释什么是法律要件和要件事实,以及法官如何依据法律的规定从要件事实引出法律后果;再次要解释什么叫真伪不明,何种情形属于真伪不明,以及为什么诉讼中会出现真伪不明;复次还要进一步解释为什么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仍然需要作出裁判;接下来还要告诉当事人在真伪不明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官要把真伪不明拟制为“伪”作出裁判;最后才告诉当事人该真伪不明的事实是你用来支持诉讼请求或者抗辩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现在法院无法适用你要求适用的对你有利的规范,所以要判你败诉。总之,法院之所以要判你败诉,是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按照证明责任承担作出裁判的结果,而你承担的这种不利裁判结果,就叫做证明责任。(27)法官需要转弯抹角来向当事人说明,且需要绕那么多的弯,裁判理由如此复杂、曲折,当事人听了一定是一头雾水,根本无法理解。败诉一方当事人甚至还会提出质疑:民事诉讼法不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吗?既然事实未能查清,法院为什么一定要作出判决呢?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为什么不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呢?  理论越简单明了,就越能够打动人、说服人,而越是复杂、曲折,就越不容易让他人明白,即使这一复杂的理论在科学性、正确性上远胜于简单的理论。托克维尔认为:“一般而言,征服人心的都是些简单的观念。一个阐述清晰而精确的观念,尽管是错误的,却总比一个正确但复杂的观念更具有力量。”(28)司法实务中普遍运用主观证明责任概念,恰好印证了这论断。

(3)、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4)、主观证明责任受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支持  我国民事实体法在规定证明责任时,一般都是从主观的视角对证明责任作出规定的,或者从正面规定当事人应当证明什么样的要件或事实,或者从反面规定如果不能证明何种要件或者事实,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官在判决中需要引用相关的实体法规定,需要用该法条的规定来说明裁判理由,于是就很自然地适用了主观证明责任。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也经常被法官用来告诉当事人为什么他们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也同样是从主观方面进行规定的。这决定了法官们在判决中只能用主观的证明责任,而不可能有别的选择。

(5)、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均属于侵权责任。赔偿责任下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责任范围在所造成的***失范围内,即先以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部分认定为债权人的***失,由清算义务人予以赔偿。清偿责任下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失赔偿。(⑦)据此,在破产程序中,将清偿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从法理以及实践中来说,破产管理人通过外围调查,能够获取债务人财产信息,只是未在取得财务账册、经营资料等情况下无法了解债务人财产的全貌,但在最后破产程序终结之时,能够确认债权人尚未清偿到的债权数额,从而就未清偿部分由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责任心就是关心别人,关心整个社会。有了责任心,生活就有了真正的含义和灵魂。这就是考验,是对文明的至诚。它表现在对整体,对个人的关怀。这就是爱,就是主动。

(7)、清算义务人如利用优势地位***意***害他人利益,必须被课以法律责任,这实质是清算义务人的诚信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④)现已失效的198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只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只字不提,这也导致了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的权利等不到应有的救济。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本身只规定了罚款、拘留等公法的程序性责任。对于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需承担方式,还需通过其他法律来确认。

(8)、之所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称之为最首要的安全生产工作,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将“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第一项职责要求,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中也将其内容作为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第一项条件的第一项要求,在诸多的安全生产检查中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为第一项检查内容,例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标准》JGJ59标准19项专项检查内容中第一项就是安全管理检查,而安全管理检查的第一项内容就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因此无可置疑,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生产最为首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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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破产清算配合义务下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外沿。在非破产清算条件下,也存在着清算义务人配合清算的义务,同非破产清算条件下清算义务人的主体不同的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配合清算义务的范围应当大于非破产清算程序中该项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上面论述中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存在着清算不能的义务,而该清算义务并不必然招致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程序本身而带来的法律义务。同非破产清算程序不同的是,破产清算程序本身即能产生不履行配合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该履行义务的边界应当广于一般的公司清算责任,如《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第,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而非破产清算程序下的公司清算并不会招致该类义务。除此之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也规定了,对拒不配合破产清算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罚款。

(11)、五大规定中“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五部分内容,用当今的话概括就是“五同时”原则、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设立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兼职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等要求。

(1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在6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13)、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4)、目的: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15)、投稿邮箱:119019551@qq.com

(16)、人生最好的三个词:久别重逢,失而复得,虚惊一场。此去经年都会久别重逢,珍爱之物都会失而复得,所有不安都是虚惊一场。因为世上总有人在默默守护。

(17)、(1)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58页;(日)三ケ月章:《***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40-441页。(2)在我国的法律中(如《侵权责任法》)用的是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原来也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我国***地区的法律和学术论著、论文中至今仍然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3)我国大陆学界现在一般用“证明责任”来指称这项制度,而把当事人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使用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5)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主观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则是客观的证明责任。(6)(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7)参见(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庄敬华译,***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8)前引(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848页。(9)这是罗森贝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立场,他强烈反对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通过裁量分配证明责任。(10)参见(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4-585页。(11)《侵权责任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第70条、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8条、第81条、第87条。(12)《侵权责任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第75条、第85条、第88条、第90条、第91条、(13)法律中有大量隐性规定证明责任的条文,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等。(14)前引(德)罗森贝克书,第21页。(15)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2页。(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0页;前引沈德咏主编书,第310-311页。(17)证明责任规范并非仅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在诉讼发生前,它们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也具有引导作用。它可以提醒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制作、保存证据,也可以防止人们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盲目进行诉讼。(18)一般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二是法院应以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承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三是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是当事人提交的、请求调查的证据。德国民事诉讼法未直接规定民事诉讼要实行辩论主义,但从法律对家事案件审理中关于上述三方面内容的否定性规定,可以反推普通民事案件实行辩论主义。***的情况也基本相同。(19)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由原先的“超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在这一过程中,原来被学者诟病为空洞化的辩论原则有了实质性内容,逐步向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靠拢。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46页-56页。(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字666号民事裁定书。(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编著:《***案例指导》(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3-145页。(24)参见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第16-17页。(2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第30页、第33页。(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第43-48页。(27)这一解释过程实际上是要说明主观证明责任是客观证明责任通过辩论主义在诉讼中的投影,即客观证明责任通过辩论主义以主观形式表现出来。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2-53页。(28)(法)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论***的民主》,曹冬雪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29)前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书,第19-20页。(30)王亚新等:《***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页。(31)(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32)当然,我国学术界也有通过质疑客观证明责任的理论前提——事实真伪不明——对该学说提出批判的。参见曹志勋:《“真伪不明”在我国民事证明制度中确实存在么?》,《法学家》2013年第2期,第101-105页。

(18)、“真伪不明”这一概念不易解释  客观证明责任的理论是建立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基础之上的,而真伪不明这一概念本身比较晦涩。所谓的真伪不明,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一种认识状态、判断状态、也即心证状态。具体而言,是指法官在作出裁判前既不能肯定该事实是真实的、是确实存在的,同时也不能肯定该事实是不真实的、不存在的。作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状态,真伪不明并不难理解。诉讼中的事实,是当事人通过诉状、当庭陈述等方式向法官主张的事实,这些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是已成为往事的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法官并不是事实的亲历者,并未耳闻目睹这样的事实,法官只能事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时的行为举止甚至神态,来认识、判断事实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当支持事实存在的证据不充分、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法官就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心证状态——既不能肯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也不能肯定事实是不真实的。虽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会把真伪不明的出现视为理所当然,但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真伪不明的心证状态,以及为什么会出现此心证状态,并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尤其是当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时。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法官用真伪不明向当事人解释,当事人还会说,我不是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了吗,为什么你还认为真伪不明?

(19)、接着是陈兆丰同学,首先他指出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在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即未能明确提出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条文中暂无责任主义原则的相关规定,实务中“三步式”量刑方法也存在刑罚量逐渐递增的弊端。基于此,有必要贯彻责任主义原则,以责任刑作为刑罚的上限,在责任刑的基础上通过预防刑来调节刑罚,其次他阐述了责任主义的内涵以及在刑罚裁量中的作用,责任不但决定能否科处刑罚,刑罚的轻重还应当与责任相适应,不能逾越责任的限度。责任主义是指基于责任之上的定罪与量刑。在量刑中,通过责任确定刑罚的正当性,并且刑罚的适用不可逾越责任的界线。最后他探讨了如何将责任主义引入我国的量刑实践,应当按照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的不同重新划分量刑情节,以责任刑为量刑基准,将预防刑的调节作用限定在责任刑基础上,使刑罚与行为人的责任相适应。

(20)、推行员工持股是增强员工对公司责任感的最有效的方式。因为,只有让员工当老板,员工才能站在老板的角度去反省自己的工作,才能更加有责任感。

4、产品责任的概念

(1)、法条解读系列--第十期(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欺诈)

(2)、第七条第三款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该条文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义务。

(3)、破产申请义务下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外沿。与非破产清算状态下的启动清算程序义务相比,《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承担情形存在一定的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据此,《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申请义务的前提是出现解散事由,而非是一般认为的出现破产原因,破产清算申请义务是来源于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而产生的,并且,该条文中规定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不应当解释为是清算义务人,而应当做扩大解释,应当包括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只有在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发生竞合的情况下,这里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与非破产清算情况下的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才会重合,比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公司股东同时也是清算组成员,那么在此情况下,履行申请破产清算义务主体就是清算组。

(4)、   按照客观证明责任的学说,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能由法官裁量决定,而是要由立法者在法律中作出规定,法官只能从法律的规定中辨识证明责任的承担。(9)现在我们来看看立法者是如何来规定证明责任问题的。

(5)、此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与《公司法》中的主体存在差异。《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此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考虑到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责任义务的承担前提是出现了解散事由,而如营业期限届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等解散事由的出现,本身也预示着公司或已停止经营,公司的执行机构或已经丧失执行机能,在此种情况下,配合公司清算的责任义务无可厚非地落到了股东身上。与非破产清算程序相比,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是存在破产原因,存在破产原因并不会导致企业停止经营,执行机构的机能并未丧失,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册等材料,应当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保管。

(6)、之所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称之为安全生产最为关键的工作,是因为安全生产所有工作都是建立在安全生产责任制基础上的,起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实践证明没有建立或没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就不可能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诸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问题的根本问题,实践证明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安全生产管理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因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生产最为关键的工作。

(7)、(⑤)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17期。

(8)、责任意识,是想干事;责任能力,是能干事;责任行为,是真干事;责任制度,是可干事;责任成果,是干成事。

(9)、✅中英文简历(模板参考)               

(10)、据前文所述,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应当是启动清算与配合清算。与一般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清算义务人不同的是,《企业破产法》本身规定了多个需要承担责任的人员。放眼《企业破产法》,存在着以下不同的责任人员概念:

(11)、让我看看|该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12)、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王建平、任国兴、谢哲辰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3)、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同样也是用主观的证明责任说明裁判理由。例如在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拓恒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判决拓恒公司的股东蒋志东、王卫明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拓恒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被告蒋志东、王卫明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他们曾委托过律师进行清算,但由于公司财产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并提供了委托律师清算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他们欲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3)再如,在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孙银山从被告处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后发现其中14包已经超过保质期,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索赔,欧尚公司抗辩称孙银山的行为是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且原告“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经营销售,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2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也是如此。如在“中铁二十二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讯公司)、安徽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争点之一是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8076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成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本案另一个争点是瑞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078795元。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管理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5)又如在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陈明等与被告签订了前往欧洲的旅游合同,向被告支付旅游费共计55326元,后陈明因工作原因无法去欧洲,三人只好退团。为追讨被多扣除的费用,陈明等向上海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长宁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退还10862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被告退还鉴证费3018欧元,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该笔签证费已实际发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主张***失存在是合理的和***失已实际发生,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二审期间法院给被上诉人补强证据的机会后,仍未能有效举证。该案件后来被选为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失已实际产生和***失的合理性。如果举证不力,则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26)不难看出,以上案例法院均是用主观的证明责任来说明裁判中事实认定的理由。

(14)、一方面是做什么,如工作职责和任务是什么,有哪些义务,这是常常谈论的事情,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在谈论做什么的时候往往就事论事,很少谈做事的后果,即做不好承担什么,这是一种误区。

(15)、(考前背诵)第十四期—代理的适用范围、类型、行使限制与终止

(16)、(⑦)高永周:“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宜在清算程序中确定”,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17)、每一个不公正的行为必然就是一个肯定性质的侵犯、一件做出的实事。但其实也有这样的一些行为:仅只是 不做出这些行为就意味着做出不公正的事情。这些行为就叫做责任。

(18)、必须形成全员的动态的安全生产责任管理体系,离开了全员或缺乏动态的管理,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不健全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中的“健全”含义就在这里。简言之,用“主体”、“制度”和“体系”概括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定义内容。

(19)、(考前背诵)第三十七期—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0)、第三位开讲的是张继同学,他认为我国司法实践未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缺少像“并合刑论”“行为责任”“责任主义”等思想或原则的指引、约束,学界对量刑基准理论与量刑方法进行了反思与改造,但在理论移植的过程中缺乏足够的审视。所谓并合主义带来的二律背反问题以及点幅之争,他认为是未能厘清责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定位关系所致。消极责任主义是奠定责任刑体系定位的理论根基,其根本原因是未能贯彻消极责任主义。接着他对二律背反带来的理论争议进行反思,认为二律背反问题的实质在于解决并合主义中责任与预防的关系,提出责任与预防之间是主次关系,在刑罚体系中应当坚持以责任刑为主、特殊预防刑为辅;例外时,特殊预防刑可以突破责任刑范围。这一路径调和了责任刑与预防刑之间的对立关系进而使其统二律不再背反。在此基础上,量刑基准的确立也可由静态的点幅之争转为动态的确立程式。

5、责任的概念

(1)、摘要:《企业破产法》对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责任范围的规定较为模糊。厘清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概念及其责任承担方式对于保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有着至关重的意义。据此,应当严格区分破产清算程序与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以及破产清算程序中一般责任主体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除了承担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的一般义务以外,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适用条件、责任范围皆有区别。除此之外,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为直接赔偿责任,但我国对直接赔偿责任的规定较为死板,在极端情形下将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需做一定调整。

(2)、(考前背诵)第五期—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3)、责任的来源:责任产生于社会关系之中的相互承诺,这种承诺表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现有的学习和经历,我们发现责任可以来自对他人的承诺、分配的任务、上级的任命、职业的要求、法律的规定、传统习俗、公民身份和道德义务。

(4)、另一方面是在谈论做什么的时候,应当涉及做事的后果,既做不好承担什么。要做好每一件事,必须要搞清楚做不好承担什么的后果。有时做出处罚时,只考虑处罚未考虑前者做什么,“做什么”、“承担什么”两者是对应的,即处罚是根据做什么而决定的,“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说的就是个道理。

(5)、关于“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民法典》(201生效)中并无规定。近年来,我国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加强了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研究,并在实践中具体应用补充责任的学说,已经创造了很好的经验,形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科学方法。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了对受害人的责任,但却产生了对宾馆的赔偿义务。这就是侵权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含义所在。

(6)、另一方面,王建平等3人主张因其将所投资购买的天邑国际大厦第40层抵押给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所以各方协商将股权转让款从08亿元调整为5亿元。但从本案证据看,各方并没有关于因天邑国际大厦第40层抵押而对股权转让款进行调整的书面约定。并且,王建平等3人在2014年10月25日向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发送的《请求关注并落实原股东权益的情况反映》函件中主张“原股东主要有以下权益尚未实现:股权转让款6200万元未付。天邑国际大厦第40层产权问题的解决方案未落实。天邑国际大厦第36层半层产权问题的解决方案未落实”。其中提到“天邑国际大厦第40层产权问题的解决方案未落实”以及同时主张给付6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落实40层产权问题解决方案的内容,与王建平等3人所主张的双方在2011年12月份即因天邑国际大厦第40层抵押而将股权转让款调整为5亿元的解释相矛盾。综上,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款的首笔款应认定为08亿元,股权转让款总款为08亿元。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款总款数额为5亿元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7)、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若违反忠实诚信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关键词: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实务与理论;背离现象

(9)、责任的含义:责任是一个人应当做的事情,责任是不应该做某些事情。

(10)、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受到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11)、明确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性,必须搞清何谓安全生产责任制。

(12)、    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担任上海基层法院民庭审判长,高级法官,2011年进入律师行业至今,擅长于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与非诉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朱胜利律师同时拥有心理咨询师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13)、***因果关系即全部责任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14)、责任心概念需要新的认知。责任分为四个维度,这四个维度涵盖了责任心的所有范畴,它们分别为:角色责任、能力责任、义务责任和原因责任。

(15)、(②)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2期。

(16)、责任是一种职责和任务,身处社会的个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规则和条文,带有强制性。

(17)、法条解读系列--第八期(遗失物被无权处分卖给第三人时效力)

(18)、所谓的安全生产责任是指在安全生产方面分内应当做的事,即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方面分内的事做不好应承担的过失,即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受到的相应的处罚。

(19)、结语  上述分析表明,尽管理论界几乎步调一致地转向了客观证明责任,(32)但实务界不为所动,依然坚持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客观的证明责任在理论上是错误的,更不表明证明责任的理论需要改弦易辙。应当看到,就对证明责任本质的认知和解释而言,客观证明责任是具有明显优势的。  可以预料的是,理论界还会继续坚持用客观的证明责任来阐释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而实务界则一如既往地从主观意义上运用证明责任。幸运的是,这种实践与理论背离现象,并未对该项制度的适用造成真正的问题和困难。

(20)、(考前背诵)第十六期—时效的适用要求与范围

(1)、②应承担的过失例如:推卸责任,从实践层面看,责任是一个系统。

(2)、参与因果关系是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其他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不过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与其它因素发生关系后才起作用。

(3)、引证释义:曹禺《北京人》第一幕:“多一个就多一个负担,曾霆连中学都还没毕业。”

(4)、传统的责任心管理模式,是靠培养、教育和励志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这种模式为感性模式。但是在当前社会中,各种责任问题泛滥,责任心在问题和事故后,并没有让人们得到了启发和借鉴。

(5)、紧接着,李子瑜同学也提出了自己的疑问,对于高婕同学的文章,她认为,文章第三部分下的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讨论的是责任刑概念的作用,与第三部分标题“责任刑的概念决定其划定量刑上限的作用”不够契合。在责任主义下怎样处罚累犯才能达到均衡预防与责任的目的?对于陈兆丰同学的文章,她提出文中所提的贝卡利亚的观点与责任主义有何关系?引用的目的是什么?对于张继同学的文章,她提出文中量刑程式的第一种情况,即在没有预防刑情节的情况时,责任刑是宣告刑,并且量刑程式需要不断压缩,最后压缩为点,如何区分这种量刑程式与点的理论?犯罪较轻的自首犯罪分子可以免除处罚,是基于不法事实较轻而责任小还是基于预防必要性小?

(6)、2020年12月8日晚,湘潭大学法学院刑法点召开了本学期第七期读书会,会议主题为“论责任刑的概念与地位”。与会的嘉宾有湘潭大学法学院黄明儒教授、张永江副教授。本次读书会由19级研究生万雨馨主持,19级研究生张继、20级研究生陈兆丰、高婕分别做了“二律不背反:责任刑体系定位之再重视”,“责任主义视角下的量刑原则之思考”和“论责任刑的概念”的主题分享。19级研究生曹培浩、20级研究生李子瑜对上述几位主讲人的分享也做了精彩的点评。

(7)、本次读书会是2020年秋季开学以来的第七次读书会,通过本次读书会,同学们学习了责任刑的概念和地位的相关知识,也对责任主义、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进一步提高同学们在新学期学习刑法的积极性。

(8)、前两种方式属于被动增强责任感的方式,后两种方式是员工主动增强责任感的方式。但不论怎样,让员工有向老板那样的责任心始终是不太现实的,除非让员工拥有与老板同等数额的股份。

(9)、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务看,法院在裁判中运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作为裁判理由比比皆是,相反用客观证明责任作为裁判理由却极为罕见。只要上“***裁判文书网”查阅一下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就可以发现上述论断绝非虚言。例如,在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中,黄某不服广西高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实际并未向梁某借款213万元,借条内容不真实。最高法院对再审申请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黄某,借条末端亦有其本人签名,该证据二审经质证黄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校老师,黄某应该知道自己出具借条给他人的法律后果,且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213万元”。因此,本案中对于出借人是否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这一事实,梁某提供的借条即是对借款事实已发生的最直接证据。黄某否认以上被借条证明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黄某一审抗辩、二审上诉时虽称其实际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213万元借款,再审申请又提出213万债权实际上仍归刘某及复盛公司原三位股东,其并没有向梁某借款,但黄某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据此,最高法院以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20)在仪征淮宾船舶修造厂(以下称淮宾船厂)因与福州宏洋达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洋达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运用了主观证明责任。该案件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进入再审审理程序。最高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之一是二审判决认定宏洋达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交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符合开工条件的首批设计图,证据不足。最高法院再审后认为:本院审理期间,淮宾船厂主张其收到的不是生产设计图而是分段划分图,无法用于开工,淮宾船厂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淮宾船厂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所收到的全部图纸,仅仅提交了两份分段划分图,其不能证明其他图纸亦不能用于船舶的生产,因此不能推翻收条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1)类似的裁判文书还有很多。(22)大量的裁判文书表明,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在不予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通常会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作为说理的方法,也就是告诉当事人这一事实你负有证明责任,但由于你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虽然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所以法庭不能支持你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

(10)、新浪微博关注“民法韩祥波”,经典选择题、经典案例,还可直接向老师提问!

(11)、有关行政层面在电动三轮车管理中的尴尬处境一节,笔者不加评论,但作为吴某无机动车驾照应当承担事故主责之定论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

(12)、(考前背诵)第七期—自然人之宣告失踪与宣告***

(1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失的,***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害赔偿责任。

(14)、黄明儒老师对在场同学们的读书心得提出了建议与批评,第读后感不能写成摘录,要有自己的感想,包括评判或赞美,并且评判不能笼统地批判,第标题要有逻辑,第部分同学的文章标题与内容不一致,应当删除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使内容切题。第无论标题还是正文,用词应当准确,避免歧义,避免语病,避免啰嗦,第部分文章存在考虑不全面、不深入的问题,例如文章中提到的解决措施并不能解决问题,第提出观点应当有依据,第摘要应当与引言相区别。

(15)、法条解读系列--第四期(观念交付之指示交付)

(16)、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解释》对于清算义务人制度进行了实质的构架,但并未直接对清算义务人进行明确的定义。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对清算义务人进行了定义,该法第七十条第二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也沿袭了该规定。该条文使用“或者”这一选择性连词,即表明了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都可以成为清算义务人,两者择其但这与《公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相左。虽然两者择其一的情况下,可以将《公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纳入清算义务人的范畴,也即《民法总则》该条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适用上,与《公司法解释二》是一个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除此之外,《公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的清算义务人身份,却无法在涵射在此法条的语义范围之内。

(17)、强制: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8)、劫后余生。是当事航班所有乘客的后怕与庆幸;如期归来,是每个家庭等候的句点。

(19)、客观证明责任适用概率低,主观的证明责任适用的概率高  这两种责任使用概率上存在巨大差异的原因在于:首先,主观的证明责任发生在争议事实需要证明的场合,这几乎发生在每一个诉讼案件中,而客观的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需要适用。诉讼实务中真正需要适用客观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案件是相当有限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证据规定》时,虽然第2条一方面规定了主观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规定了客观的证明责任,但在解释这一规定时也指出,大多数案件不需要用客观的证明责任处理,因为“在大量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积极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使案件事实得以证明,法官完全能够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获取内心确信的全部信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便完全无用武之地。”(29)王亚新教授也认为:关于“客观”与“主观”两种举证责任的关系及其功能作用,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现实的诉讼中最终无法查明案件真相,即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只能根据客观举证责任所在来决定胜负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真正需要这个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发挥此种重大作用的场合其实很罕见,诉讼中实际运用更多的是主观举证责任。(30)  其次,客观证明责任只针对要件事实,主观证明责任不局限于要件事实。客观的证明责任的适用是与诉讼中的要件事实紧密关联的。“由于证明责任设置的目的在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使法官对某种法律效果是否发生或消灭作出判断,因此证明责任应当只针对主要事实(也即与直接规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法规构成要件相对应的事实)而设置,而且,只要作出这种层面的规定就已足够。”(31)  与客观证明责任不同,主观证明责任不一定针对要件事实发生。这意味着,不仅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而且对要件事实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往往需要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已经提出的本证,往往需要提供反证来抵消、削弱本证的证明力,这就决定了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实务中适用的范围一定宽于客观证明责任。事实上,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在说明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时,是指该当事人应当承担提供反证的责任,以及由于未能提出反证要承担败诉后果。

(20)、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1)、法条解读系列--第六期(特殊动产转让的登记对抗与一物多卖)

(2)、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对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若“相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追究法律责任,无法清算而导致***失的,有关权利人可主张相应民事责任。从该批复的适用条件来看,对于同时符合因吊销营业执照而产生法定解散事由以及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不应完全参照《九民纪要》118条规定的“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出现破产原因并行的情况下,需要区分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以及破产清算配合义务存在不同的责任主体,即在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下,“有关人员”的适用情况还需进一步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主体来进行确认。

(3)、回到本文开篇案例,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是机动车是本案遇到的第一个尴尬问题。依《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鉴定其属性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这仅仅是从技术标准、技术角度而言。从行政管理的层面即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将电动三轮车并未归入机动车适用同一管理规范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未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发改委也没有将其列入机动车目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我国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那么,什么是补充赔偿责任呢?“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为众多***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多个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5)、如果员工能在公司实现自我价值,则会更加关心公司的发展,因为这时公司的前途已经和个人的前途相联系起来,从而提高员工对公司的责任感。

(6)、责任的意思: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如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

(7)、(⑧)张世君:“破产企业高管对债权人***害赔偿的个人责任研究”,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8)、在满足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之后,员工的自我实现需求就会越来越明显。这时提高福利待遇的激励效果就会不很明显。公司应该根据公司的情况制定一些能够满足个人发展的政策,来满足员工自我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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